黄敬荣律师亲办案例
断路断魂 公义之问
来源:黄敬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02
浏览量:709

    2004年初,海峡都市报报道了“市内一断头路没有设置路障,导致一的士栽到河里,造成司机死亡,乘客重伤”事件,这一惨剧引起福州市民强烈关注。

    该事件发生于初春一个下着大雨的凌晨,受害人江某某驾驶其日常营运的出租车,在福新东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搭载一名乘客之后,自西向东行驶,由于路上光线不良、天气恶劣,更为重要的是,由于该路段正值施工改造,直接无阻碍地延伸向一条城市内河,江某某正是沿着这条正在施工的非机动车道,走上了一条断魂之路。惨剧发生之后,经由晋安分局交警支队的现场勘察,认定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并建议江某某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江某某家人在多方奔走,同福州市建设局、市政管理处和市内河管理处多次协商,均未果,遂委托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律师受托后,对本案高度重视,详细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并搜集调取了大量资料,向法院提出了如下意见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资料:

    首先,损害事实却确定、无争议的。根据提供的事故处理通知书、海峡都市报和电视台新闻频道的新闻报道的确凿证据证明了因断头路没有设置路障等安全警示标志,造成江某某驾车入河并死亡的事实。

    其次,事故发生地为城市的主干道地段,市政管理处和内河管理处作为城市道路和内河管理者,对预防该事件的发生有更高的管理义务和注意义务,对该惨剧,市政管理处和内河管理处应当承当不可推卸的管理瑕疵致害责任。所谓构筑物管理瑕疵是指构筑物的维护不周、保护不当、疏于修缮检修等问题,致使构筑物不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安全性。对道路、内河等城市公共构筑物的管理瑕疵构成构筑物的危险性,该危险性转化为现实的危害时,造成了自然人人身损害。根据《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和《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可以确认该二被告在管理、维护道路和内河设施的责任和义务。

    再次,根据晋安分局交警大队的事故处理通知书,已认定受害人江某某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违章行为,从人的认知能力出发,在下雨、天黑、能见度低下的公路上行驶,是无法预见到缺乏安全警示标志的断头路的存在,在此种情境下,要求司机认清无任何警示标志的路况已然超出了人的生理能力,即司机已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不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最后,在法律依据上,代理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被告应当承当其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未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构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案中所涉的市政管理处和内河管理处正是由于没有尽到妥善的维护、管理义务导致车毁人亡的惨剧发生,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代理律师详细深入了解原告的家庭状况,对此做了周全考虑,在索赔项目及具体金额上,提出合理的并充分有利原告的金钱赔偿诉请。

    该案经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庭审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采纳了代理律师的绝大多数诉讼意见,判决由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123496.4元,由福州市内河管理处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30874.1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绝大部分诉讼费用。后该案上诉至福州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在本案的整个代理过程中,承办律师在周密思虑,多方取证,在多种证据形成的组合证据效力支持下,才能取得较为理想的诉讼效果,以宽慰受害人家属的悲痛心情,以维护世间之公道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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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敬荣
  • 执业律所: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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